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过程中,
提示说明义务是关键环节,
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往往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
案情回顾
2022年8月,蒙某千驾驶桂R7××××号大型普通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徐某汉、王某强当场死亡,蒙某千及乘客秦某祥、赵某乔等37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认定,蒙某千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他48名乘车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乔被送往广南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该车在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某乙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赵某乔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认定由蒙某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蒙某千与某甲公司形成实质上的挂靠关系,某甲公司应与蒙某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本案应先由某甲某乙公司在保险保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蒙某千与某甲公司进行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甲某乙公司是否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条款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是否应在商业保险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某甲某乙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一栏,仅盖有某甲公司公章而无具体代办人签字,某甲某乙公司不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其向蒙某千、某甲公司或是其他人员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某甲某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不能免除保险责任。
宣判后,某甲某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可以就免责条款进行约定,但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实践中,保险人可以通过一下方式履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将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采用特殊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设置投保人声明栏,且设置投保人签名栏,让投保人签字或盖章。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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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2024)云26民终542号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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